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276號
PTEV,110,屏簡,276,2025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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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魏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所為
之判決,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更正,必以判決有顯
然錯誤之情形,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276號判決主文欄 本院110年9月22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黃健昌、吳士 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應更正為「被告黃健昌吳士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爰聲請更 正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內容,其聲 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等內容, 並無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附民卷第7頁)。再查原告於本院110年7月21日及110年9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自陳,訴之聲明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0、10 8頁),可知原告自始均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院自應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本院110年9月22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 項亦記載「被告黃健昌吳士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 元。」並無違誤,即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之情,故聲請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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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