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851號
TPDM,106,聲,185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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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姿吟
被   告 林信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信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49號、105年度執字第983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姿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姿吟前因被告林信達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 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九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雖曾聲請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獲准,但僅繳納 部分(九萬元)即未確實履行。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 據提出具保人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刑字第一○五○一八○ 七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北檢泰敏一○五年執字 第九八三三號通知併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 警拘提無著之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一百零 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新北警店刑字第一○六三四三八○七二號 函覆拘提無著之函件為證。是以,經傳拘被告及函請具保人 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 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迄裁定時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 ,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 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思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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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