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補字,114年度,59號
ILEV,114,宜補,5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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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59號
原 告 洪梅玲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被 告 林振均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呂坤修
訴訟代理人 許仁杰
黃昱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
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
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林振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給付原告251萬6,157元,訴之聲明第3項則為前2項之給付,如有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是
被告林振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依上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擇一核定為251萬6,15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0,984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2萬
8,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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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