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4年度,30號
ILEV,114,宜簡,3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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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30號
原 告 吳惠珠
訴訟代理人 張世澤
被 告 林嫚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89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設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1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5日下午3時3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旋即於111年8月25日下午3時31分許遭轉帳191
,283元至系爭帳戶內後,遭轉帳隱匿詐得款項,並致原告受
有191,28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交付191,283元之金錢,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而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91,28
3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
283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
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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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