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4年度,1號
ILEV,114,宜簡,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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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OO


被 告 唐OO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9號和
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子女林OO
扶養費用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660號給
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
和解筆錄針對扶養費用給付方式以法定扶養義務18歲成年區
分為匯款或是面交,可知林OO滿18歲以後之扶養費用應見面
交付給林OO林OO應為對待給付與原告見面,原告始能交付
扶養費用,原告前以此為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駁回確定,致原告已與2個小孩失聯達數月之久。而系爭執
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被告已取得不當得利之款項,更應撤
銷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
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自不得提起本訴。
三、經查,被告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之聲請,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000
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將扣押款4萬6,250元,扣除手續
費250元後,全額以該行支票支付被告,並於同日發函告知
本院執行處及被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執行事卷第69-70頁)核閱屬實,則被告已足額受償,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執行
事件已執行完畢,被告已取得款項(本院卷第3頁),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已終結
之執行程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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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