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Sabuero Gina Escototo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宜簡字第2
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
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向
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結果准予扶助等情,有
聲請人所提法扶會宜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
回報單附卷可憑,且依聲請人於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所提起訴狀中陳述之基本事實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聲請
人之起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就其有無資力,無庸再為審查,是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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