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4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義涵
被 告 蔣淵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為新臺幣(下同)13,775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8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11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
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設備號碼Y042559號電信設備(下稱
系爭電信設備)使用,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
用,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份止,已積欠電信費10,259
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電信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宜蘭營運處函、欠費設備清單、光世代網路設備申
請書(含契約條款)、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
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整合性契約書、欠費金額明細
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路出租服務契約等件為證,
被告則不否認確有申辦系爭電信設備使用,堪信為真。被告
雖辯稱已於112年12月16日致電客服人員解約,113年2、3、
4月就已經斷訊而未使用系爭電信設備,並於113年4月10日
將機器拆還給原告,僅願就有使用部分付費等語,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致電客服人員時經告知無電話解約之方式
,其不能接受客服人員提出之替代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可知兩造間租用系爭電信設備之契約關係並未於112年
12月16日解除,而原告於112年11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
依兩造租用契約條款第4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得
暫停並終止提供服務,然於停止通信期間,被告仍應繳納月
租費。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司促卷第
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