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14年度,21號
ILEV,114,宜小,2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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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21號
原 告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楊純豪
訴訟代理人 趙貞媛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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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