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14年度,15號
ILEV,114,宜小,15,2025033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瑞
鄒承軒
被 告 吳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7,624元(零件費用3,200元、工資費用632元
、烤漆費用3,792元,見本院卷第21頁),衡以本件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06
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
9月22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
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320元(計
算式:3,200元×1/10=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
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4,744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20元+工資費用632元+
烤漆費用3,792元=4,744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
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9日(見本院卷
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