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36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OO為夫妻關係,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原告與丙OO、被告及被告配偶丁OO均熟識,丙OO亦經
丁OO介紹受雇於被告從事遊覽車銷售員,然丙OO竟與被告發
展不倫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下午,原告於工作途中臨
時返家取物,竟聽到臥房內有男女交歡呻吟的聲音,進房即
見丙OO下身赤裸、上半身內衣解開、外衣掀至胸上,被告則
全裸站在床邊,堪認被告與丙OO有發生性行為,退步言,被
告與丙OO裸身獨處,已背離一般社會正常交往能容許之程度
。嗣後被告對此事全無交代,丙OO亦表示要離婚而與原告分
房,原告遭枕邊人及友人背叛,身心幾近崩潰,被告嚴重侵
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113年6月18日,被告與丙OO係基於工作需要各
自在試穿遊覽車之銷售商品即發熱衣褲、內衣褲,並無原告
主張「男女交歡呻吟」、「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未經
被告與丙OO同意,持手機朝被告與丙OO之身體隱私部位錄影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可作為本件證據使用,況原告提出
之錄影影片,無法證明被告與丙OO有「男女交歡呻吟」、「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本件未達相姦程度,亦無不倫關係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於
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丙OO於113年6月18日在其住處臥房內
裸身共處且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錄影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18頁),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之錄影檔案,勘驗結
果略以:手機錄影畫面中,原告配偶坐於床上,下半身裸露
,上半身著背心僅蓋住肩膀,內衣外露,被告全裸站立於原
告配偶後方及床旁邊,嗣後被告手持手機撥打電話,並開始
穿上衣,原告配偶則自床上起身走至床的另一旁坐下,著內
褲,並將內衣脫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雖辯稱其等係因
工作所需在試穿銷售衣物等語,然被告與丙OO如確有試穿銷
售衣物之工作需求,大可各自在家中試穿,何需一同在原告
住處臥房內試穿且裸身以對,況於勘驗之錄影影片中,亦未
見臥房內有被告所稱之銷售商品即「發熱衣褲、內衣褲」存
在,是被告所辯背離常識,不足憑採。綜前,被告確有於原
告與丙OO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丙OO性交之情,揆諸一般
社會通念,其行為已逾通常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非普通異性
之交往行為,且已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被告前開行為確已傷害原告身為配偶之尊嚴,
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在精神上
受有相當痛苦,其情節重大甚明。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三)至被告辯稱上揭錄影影片屬原告違法竊錄所得,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等語。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
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
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而為發現真實所採行
之手段,固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
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然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
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
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
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
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
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
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
者,始足當之。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
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
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
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
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
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
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
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
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與丙OO為上開性交行為之處所,係原
告與丙OO之住處,考量性交行為本為隱秘之行為,若非以攝
影之方式即時保全,事後極難舉證,原告於自己之住處持手
機攝影,難認有顯著違反社會道德或公序良俗之情,且原告
亦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上開證據,是其持手機拍攝之行
為,縱有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其行為態樣亦非重,且被告復
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取得證據有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
,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
,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而應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被告執此置辯,並無足採。
(四)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丙OO於102年結
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自述為自營計程車駕駛
,每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被告則自述目前無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及衡酌被告侵害
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及期間、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
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
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