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448號
原 告 胡志昇
被 告 李嘉樺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上午9時10分於本院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