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119號
原 告 俞宏濂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商綉慧
王賜吉
林佑儒
上列抗告人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
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經原第一審法院裁定命
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於114年2月3日送達抗告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惟抗告
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宜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5頁),其抗告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