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83號
原 告 李川柱(原名李豐麟)
許汘栩(原名許雨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被 告 黃宇鎮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
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分別為原
告甲○○、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630,68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70,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第1項聲明後,最
終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特定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3,461,069元,及其中2,630,6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500,000元自113年1月24日起、其餘330,382元自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㈥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甲○○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6日下午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
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1段571號前變換車
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乙○○同向在前行駛於機
慢車道,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撞及,致原告甲
○○、乙○○均人車倒地,原告甲○○因而受有左腳踝脛腓骨粉碎
性骨折、臉部、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鼻部、上唇、下
牙齦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多處肢體、臉部挫傷,
左手第五指深度撕裂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尾骨挫傷、
左手小指掌側兩處撕裂傷癒合後,併有疤痕攣縮導致小指無
法伸直等傷害,並因此致原告甲○○受有醫療費用313,554元
、交通費用66,105元、看護費用175,000元、薪資損失521,1
87元、勞動力減損826,345元、其他費用58,878元及精神慰
撫金1,500,000元等,共計3,461,069元之損害;原告乙○○則
受有醫療費用32,868元、交通費用33,660元、薪資損失23,2
00元、其他費用80,724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共計1,1
70,45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461,0
69元,及其中2,630,6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00,0
00元自113年1月24日起、其餘330,38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暨準備㈥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三第456
至45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70,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惟就原告甲○○
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其於陽明醫院111年5月27日所支出之
不分科醫療費用350元、111年5月16日所支出之非健保特殊
材料費256,805元、處理費6,000元、伙食費2,460元、非健
保病房費14,400元、養生堂中醫診所自費藥品12,560元部分
爭執其因果關係;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爭執其必要性,且於
111年5月23日及同年6月11日至養生堂中醫診所並無診察費
用,其是否有進行醫療行為而有交通費支出之必要,尚有所
疑;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則認其應無全日照顧之必要性,且
非由具專業看護本職學能之人進行看護,其請求以每日2,50
0元計算標準過高;請求之薪資損失部分應就其減少工作收
入之情形舉證說明;請求之其他費用部分爭執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項目是否毀損、因果關係及折
舊、如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示項目之因果關係、請求之勞動
力減損部分爭執薪資依據應以交通事故發生前1個月之薪資2
3,022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薪資依據。就原告乙○○請
求之薪資損失不爭執,惟就醫療費用部分,除分別於111年5
月6日之陽明醫院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660元、111年5月10日
之陽明醫院內科就診醫療費用500元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
醫療費用均爭執因果關係;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爭執其必要
性;請求之其他費用部份爭執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項
目是否毀損、因果關係及折舊、如附表三編號3、4、6至9所
示項目之因果關係。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並
應扣除所領取之汽車責任強制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原告乙
○○,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撞及(下稱系爭車
禍),原告甲○○因而受有左腳踝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臉部
、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鼻部、上唇、下牙齦撕裂傷
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多處肢體、臉部挫傷,左手第五
指深度撕裂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尾骨挫傷、左手小
指掌側兩處撕裂傷癒合後,併有疤痕攣縮導致小指無法伸
直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交通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5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駕
駛執照、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養生堂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頁、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發票明細、訂購資料、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勞保
局查詢資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藍田宜蘭產後護理之家
收據、健康存摺個人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
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
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甲○○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13,554元乙節
,業據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養
生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
件影本為證,其中被告對於原告甲○○於陽明醫院111
年5月27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50元、111年5月16日所
支出之非健保特殊材料費256,805元、處理費6,000元
、伙食費2,460元、非健保病房費14,400元、養生堂
中醫診所自費藥品12,560元部分有所爭執,對於113
年12月1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㈥狀追加之醫療
費用1,097元未表示意見,其餘部分則未予爭執。
②陽明醫院111年5月27日醫療費用350元部分:
查該醫療單據所載就診科別為不分科,惟觀其就診醫
師與原告甲○○所治療期間之骨科醫師均為馮尚文,且
該單據之就診日期為系爭車禍發生後21日,堪認該項
醫療費用之支出與就原告甲○○所受傷勢相關,而為必
要醫療費用支出。
③陽明醫院111年5月7日特殊材料費256,805元及處理費6
,000元部分:
原告甲○○於111年5月7日至陽明醫院治療所支出特殊
材料費256,805元及處理費6,000元等自費項目,經本
院函詢陽明醫院其所接受左腳踝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復
位併鋼釘內固定及骨外固定手術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行
為?有無其他價格更低廉之手術方式可達同樣之醫療
效果?又該手術所使用之特殊材料費是否為必要費用
?非健保處理費用有無支出必要?經其回覆略以:病
患多處骨折且非常粉碎,需使用多片鋼板及骨移植,
無更低廉之手術方式可達預期效果,所使用特殊材料
費亦為必要費用,又其骨折非常碎,需使用骨骼銀行
之捐贈骨移植,無更低廉之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18頁),堪認該等費用均為原告甲○○因系爭車禍所
受傷勢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④陽明醫院111年5月7日病房費14,400元部分:
原告甲○○於111年5月7日因住院所支出病房費14,400
元,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其於住院期間是否無健保病
房可選擇乙情,該院回覆以:有關住院病房係依據病
人或其家屬對於病房需求序位而提供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22頁),復觀以原告甲○○於辦理住院手續時以
雙人病房、每日需自負差額1,600元為第一順位之選
擇,有原告甲○○母親所簽立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324頁),又雙人房差額費用為每日1,600元
,原告甲○○住院期間共10日,且差額費用算進不算出
,故差額病房費為14,400元(計算式:1,600元×9日=
14,400元),有陽明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回覆在
卷(見本院卷三第322頁)。是原告甲○○係自行選擇
入住需自付金額之雙人病房,此差額難認屬必要開銷
,且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應已足供其醫療上之需
求,原告甲○○復未舉證依其治療情狀有何需入住自費
病房之必要,要難認上開病房費屬必要醫療費用,堪
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則原告甲○○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
⑤陽明醫院111年5月7日伙食費2,460元部分:
該伙食費經陽明醫院回覆稱:係該病人及陪病家屬選
擇訂購本院提供之餐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
是該伙食費用本屬原告甲○○日常生活所需自行負擔之
支出,不因原告甲○○是否發生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治療
而有所不同,是原告甲○○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難認與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甲○○請求被
告給付伙食費2,460元部分,洵無可採。
⑥養生堂中醫診所自費藥品12,560元部分:
原告甲○○固主張其於養生堂中醫診所支出自費藥品12
,560元,然原告甲○○就其傷勢為何需同時接受西醫與
中醫之治療,所服用非健保給付之藥品是否為治療原
告甲○○傷勢所必要,原告甲○○均未加以舉證說明,又
觀諸原告甲○○就診之陽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
未提及原告甲○○所受傷勢有另外服用非健保給付藥品
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⑦113年12月1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㈥狀追加之醫
療費用1,097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起訴後因回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097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查該收據所載就診科
別均為骨科,並與先前就診醫生相同,堪認該等醫療
費用之支出與就原告甲○○所受傷勢相關,而為必要醫
療費用支出。
⑧綜上,原告甲○○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13,554元中,非健
保病房費14,400元、伙食費2,460元及中醫診所自費
藥品12,560元難認為必要費用,而應扣除,其餘部分
均應准許,是原告甲○○所得請求醫療費用則為284,13
4元(計算式:313,554元-14,400元-2,460元-12,560
元=284,134元),堪以認定。
⑵交通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須搭乘計程車來
回就診,而受有交通費用66,105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單據及預估車資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原告甲○○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腳踝脛腓骨粉碎性骨
折之傷害,堪認原告甲○○確實因該傷勢導致行動不便,
難以期待原告甲○○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
而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
部分就醫交通費用。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甲○○請求111年5
月23日及111年6月11日至養生堂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
因無醫療行為而無必要云云,然觀以養生堂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單於上開期日均有診療費227元之收費項目
支出,堪認原告甲○○確有於上開期日前往養生堂中醫診
所治療傷勢,而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之必要,被告所辯
要無可採。
⑶看護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共計70日需專人
全日照顧,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
75,000元,並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陽明
醫院111年6月10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
患於民國111年05月07日經急診辦理入院,於111年05月
07日接受左腳踝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
定及骨外固定手術,於111年05月16日辦理出院,出院
後須休養三個月及專人照顧兩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62頁),另參以本院函詢陽明醫院關於原告甲○○所受
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及期間為若干,亦據該院函覆以「
因病患無法負重行走,有全日專人照顧之需要,需全日
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0頁)。是原告
甲○○請求住院期間即自111年5月7日起至111年5月16日
止之1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共計70日之看護
費用,應屬有據。惟原告甲○○雖主張每日看護以2,500
元計算,然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為證。本院審酌目前
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普遍以2,200元計算,則被告
抗辯每日數額過高,應可採信,故原告甲○○主張每日以
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尚屬過高,是原告甲○○請求
共計70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54,0
00元(計算式:2,200元×70日=154,000元)之看護費用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⑷薪資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
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
,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自111
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23日止因須休養無法工作,而受
有薪資損失521,187元乙節,固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1年6月10日、111年8月16日、11
1年9月7日、111年11月30日、112年2月24日陽明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64、68、70、74、27
2頁)。惟原告甲○○於111年5月至111年9月期間每月仍
領有薪資,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
險公司)113年10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130000403號函
及所附業務津貼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8至412頁
),是除111年10月起至112年5月23日外,難認原告於1
11年5月至111年9月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以109年度所得4
97,993元計算其平均薪資所得,本院審酌原告從事保險
業務員,銷售業績本會隨市場淡旺季而受影響,而原告
主張之計算期間長達1年,相較短期薪資已較能真實反
映原告之平均工作所得,尚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自11
1年10月起自112年5月23日止之薪資損失為320,626元(
計算式:235日×497,993元/365日=320,626元,元以下4
捨5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⑸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826,34
5元之損害乙節,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為鑑定,經該院鑑定後函
覆:「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
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
減損8%」等語,有長庚醫院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林字
第11310512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2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58頁),堪認原告
確實因系爭車禍致減損其勞動能力百分之8。又原告每
年薪資為497,993元,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5月23日止
無法工作,並已請求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業如前
述,則該段期間不能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
。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得恢復正常工作之日
即112年5月24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7年11月2
8日止,以每年薪資497,993元,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6,305元【計算式:39,83
9×20.00000000+(39,839×0.00000000)×(20.0000000
-00.00000000)=826,305.0000000000。其中20.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8/365=0.00000000)。採4
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⑹其他費用:
①原告甲○○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其他費用58,878元乙節
,其中被告對於原告甲○○請求之機車維修費及如附表
一所示項目部分有所爭執,其餘部分則未予爭執。
②附表一所示項目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致附表一編號1
至5之物品受損,固據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為證,惟前
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甲○○有購買上開物品,無法證明
原告甲○○係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上述物品之損害,
故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又附表一編號
6至11所示之項目,本院審酌原告甲○○未能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是其既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證明該部分支出費用與系爭車禍
所致傷勢之治療、回復確有必要性,該部分之請求,
礙難准許。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新型冠狀病毒檢測費
,係原告甲○○前往醫院探望原告乙○○及甫出生之子女
所生之花費,難認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另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
禍而有支出附表一編號13至15之金額,本院審酌陽明
醫院111年9月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
「行走需使用雙側柺杖,無法久站久走路。仍需後續
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111年9月7日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載明:「需使用足踝輔具」等語,堪認
原告甲○○所受傷勢確有另行購買附表一編號13所示氣
動型足踝護具及編號14所示腋下拐使用、編號14所示
復健球及編號15所示低週波鈕釦貼片進行復健、編號
14所示免縫膠帶包紮傷勢之必要。
③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9
,400元等語,固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84頁),惟查,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陳美玲,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告甲○○雖為駕
駛人,惟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此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原告甲○○
既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又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
證明,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即非系
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9,400元,核屬無據。
④綜上,原告甲○○所請求之其他費用58,878元中,如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項目難認為必要費用,而應扣
除,並扣除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其餘部分均應准許
,是原告甲○○所得請求其他費用則為9,645元(計算
式:58,878元-29,833元-19,400元=9,645元),堪以
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⑺精神慰撫金:
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甲○○所
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則被
告自應對原告甲○○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甲
○○為大學畢業,現於父親所經營之公司幫忙,無收入;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為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元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甲○○
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⑻據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4,134元
、交通費用66,105元、看護費用154,000元、薪資損失3
20,626元、勞動能力減損826,305元、其他費用9,645元
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1,760,815元(計算式:2
84,134元+66,105元+154,000元+320,626元+826,305元+
9,645元+10萬元=1,760,815元)。
⒉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乙○○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2,868元乙節
,業據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影本為證,其中被告對於原告乙○○請求如附表二所示
醫療費用部分有所爭執,其餘部分則未予爭執。
②附表二所示科別為內科項目部分:
查該醫療單據所載就診科別雖為內科,惟該單據之就
診日期為系爭車禍發生後三日內,堪認該項醫療費用
之支出係因系爭車禍所生,而為必要醫療費用支出。
③附表二所示科別為婦產科項目部分:
查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擦挫傷及撕裂傷等
,難認其於婦產科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所受傷
勢有關連性,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就診治療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
用。
④附表二所示科別為骨科項目部分:
查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尾骨挫傷之傷勢,為本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堪認其
確有至骨科就醫之必要,為必要醫療費用支出。至被
告雖抗辯原告乙○○係因陳舊性骨折而非系爭車禍所受
傷勢云云,惟觀以陽明醫院111年8月16日之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僅記載「疑似」陳舊性骨折,而非確定之診
斷原因,且被告亦未能就原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以
前曾因骨折傷勢就醫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
,尚難認為有理。
⑤附表二所示科別為整型外科及復健科項目部分:
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
其於整型外科進行之治療或復健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行
為?經其回覆略以:手術及復健均為必要醫療行為,
否則該指功能無法恢復,沒有更低價替代療法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14頁),又原告乙○○於111年8月11日
所為疤痕攣縮切除鬆懈手術及局部重建手術均為必要
之醫療行為,且為純健保手術,術後復健3個月可達
治療目的等情,亦有該院之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314、316頁),堪認該等費用均為原告乙○○因系
爭車禍所受傷勢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⑥綜上,原告乙○○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2,868元中,婦產
科部分505元難認為必要費用,而應扣除,其餘部分
均應准許,是原告乙○○所得請求醫療費用則為32,363
元(計算式:32,363元-505元=32,363元),堪以認
定。
⑵交通費用:
原告乙○○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3,6
60元,惟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傷勢多為擦傷及撕裂傷
等情,則原告乙○○請求搭乘計程車就醫之交通費用,其
必要性尚非無疑。是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⑶薪資損失:
被告對於原告乙○○請求薪資損失23,200元不爭執,故此
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
⑷其他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其他費用80,724元乙節,
其中被告對於原告乙○○請求如附表三所示項目部分有所
爭執,其餘部分則未予爭執。經查,原告乙○○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之發生,致附表三編號1至5之物品受損,固據
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為證,惟前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乙○○
有購買上開物品,無法證明原告乙○○係因系爭車禍事故
而受有上述物品之損害,故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無據。至原告乙○○請求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新型冠狀
病毒檢測交通費部分,惟依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所受傷
勢,並無行動不便情形,難認其有請求交通費之必要。
另原告乙○○請求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產後護理之家住宿
費用,為原告乙○○生產時因個人情況所可能之支出,況
原告乙○○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因系爭車禍所受傷
勢至於生產時尚無法自理生活等情,難認該項費用與系
爭車禍具有關連性,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乙
○○請求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金額部分,本院審酌原
告乙○○所為復健係回復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之必要治療,
業如前述,堪認其有另行購買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低週
波鈕釦貼片進行復健之必要。故原告乙○○所請求之其他
費用80,724元,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項目均難認為
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其餘部分均應准許,是原告乙
○○所得請求其他費用則為1,276元(計算式:80,724元-
79,448元=1,276元),堪以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對原告乙○○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
乙○○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乙○○負精神上之損
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乙○○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及收入
,業據陳述在卷,被告之學歷收入狀況則如前所述,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乙○○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⑸據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363元
、薪資損失23,200元、其他費用916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
元,合計為86,839元(計算式:32,363元+23,200元+1,
276元+3萬元=86,839元)。
(三)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
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5,664元、
原告乙○○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2
17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7頁),揆諸前
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已受領之375,
664元後,金額應為1,385,151元(計算式:1,760,815元-
375,664元=1,385,151元)、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於扣
除上開已受領之32,217元後,金額應為54,622元(計算式
:86,839元-32,217元=54,62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見本院卷
二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60,815元、應給付原告乙○○54,622元,及均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
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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