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62號
原 告 謝志成
被 告 林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而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應為新臺幣(下同)35
900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3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880000元,其中請求被告
給付88000元部分,非屬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而按月給付8
000元部分,則屬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900元(計算式:35900元+88000
元=123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33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