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0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909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後合併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循環現金貸款,適用年利率百分之13.88,為期6個月
,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百分之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
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8。而被告未履行繳款
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1,909元。嗣渣打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