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350號
SLEV,114,士簡,35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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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李景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聲請訴訟救助及停止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付款地,由發票人簽名。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項第7款、第
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已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
為民國113年5月11日、金額為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為1
13年5月1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而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龍潭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又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則記載桃園市觀音區,均非
本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停止執行,爰將上開附
隨本件之聲請事件一併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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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