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340號
SLEV,114,士簡,34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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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楊啟豐
被 告 賴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
即民國113年12月11日】止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
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489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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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