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263號
SLEV,114,士簡,26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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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 告 康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
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以受理信用
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部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即兩造
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
定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未有本件亦
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
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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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