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05號
原 告 陳姵雯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被 告 吳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鶯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又本件侵權行為地是在臺北市中山區,有警方肇事
資料在卷可憑。綜上,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