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勞簡字,94年度,1號
OLEV,94,員勞簡,1,2005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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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丑○○
      卯○○
      丙○○
      戊○○
      丁○○○
      甲○○
      癸○○
      寅○○
      壬○○○
      乙○○
      己○○
      辛○○○
兼右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子○○即歐冠工藝社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丑○○卯○○丙○○戊○○丁○○○各新臺幣参萬陸仟参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癸○○寅○○壬○○○乙○○各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陸萬参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均受僱於被告,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1月起



即未付工資,並於94年3月8日突然停工歇業,共積欠原告丑 ○○、卯○○丙○○戊○○丁○○○工資各新臺幣( 下同)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元;積欠原告甲○○癸○○、寅 ○○、壬○○○乙○○工資各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元;積欠 原告己○○工資九萬六千元;積欠原告辛○○○工資四萬二 千四百六十元;積欠原告庚○○工資六萬三千七百元等情, 提出彰化縣政府函暨認定被告歇業之影本資料供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各 該工資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法宣告得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上訴,亦有效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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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