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楊天佑
陳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分別在新北市三芝區、桃園市,是被告
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
,基此,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