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巫國榮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邱姿瑛律師
上列原告與間社團法人消費者法律權益協會等二人間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一)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 376號),原告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士 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 台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50 元,並由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徵收並自判決確定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