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簡判)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853號
SLEV,113,士簡,185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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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林祉吟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士簡字第120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士簡
民字第61號),經本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7分許前不詳
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1日13時40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8萬9,539元至本案帳戶,乃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賣帳戶,沒有詐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78萬9,53
9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05號
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78萬9,539元,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
交易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
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
警覺,難謂無故意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8萬9,5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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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