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45號
原 告 江建宏
江建忠
江麗芬
江麗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被 告 李權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之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鄭美華前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訴外人鄭美華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1
日止;嗣於113年6月14日訴外人鄭美華逝世,原告為其之繼
承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俟
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
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