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吳光禾律師
被 告 陆江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依兩造所簽立之欠據上備註事項所載內容,本案之債務履
行地為原告所在地之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籍,於民國112年2月間攜其
子即訴外人陆睿至原告醫院接受腦瘤治療,並與原告召開家
庭醫療會議約定醫療範圍,住院期間為112年7月6日至112年
7月26日,經扣除預存抵繳金額後尚應繳醫療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374616元,被告就上開費用於112年7月26日簽署欠據
及本票,表示同意負起其子醫療費用之償還責任,並約定自
立據日次月1日起6個月內即113年1月31日前繳清,然被告返
回大陸後未依約清償上開醫療費用374616元,爰依上開欠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616元
,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據、
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繳費通知書、信封、國際醫療同意書暨初
診單、家庭醫療會議紀錄、住院收費結帳通知單及本票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 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