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59號
原 告 林凱婷
被 告 羅善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原告當時將訴外人賴君維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停車格
內,遭碰撞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8,800元;賴君維已將其對
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9月16日新北警蘆交字
第1134412248號函附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監視器影像
光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
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50頁、第72頁至第74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則以:其駕駛被告車輛未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損
痕跡係舊傷,原告提供照片看不出車損情形,原告請求修復
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自車道倒車進入系爭車輛
左側停車格,再往前開出停車格右轉時,其右側後段車身與
系爭車輛左前側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向後晃動,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左前側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
停車場監視器影片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對照原告提出
明細單記載系爭車輛之委修項目為左前葉、前保、左前飾板
,受損區域均在系爭車輛左前側,與本件事故碰撞位置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前側因本件事故受損乙情,應可
採信。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
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請求修繕費,其中45,000元部分,除工資外,係以
中古零件更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爰不予計算折舊,應予
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系爭車輛左前鋼圈及定位共3,800元部
分,因系爭車輛受損區域均在左前側葉子板及保險桿,且依
現場照片並未見左前鋼圈有何損傷,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