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371號
SLEM,114,士簡,37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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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萬春


被 告 龔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萬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539簽單參張、空白簽單壹份及現
金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
龔慶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補充為「扣得539簽單3張、空白
簽單1份及現金1,890元、簽注單1張等物,…」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核被告龔慶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而被告翁萬春自民國114年1月某日起至114年1月23日
為警查獲之日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
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
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翁萬春
以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龔慶信為00年00月間出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其於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翁萬春龔慶信均
無視我國法令禁止賭博行為,被告翁萬春為圖不法利益,
而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家樂福門口作為簽賭場所,
與被告龔慶信及不特定民眾聚眾賭博而牟利,助長不勞而
獲之賭博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翁萬春龔慶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規定而適用。查本件查扣之539簽單3張、空白簽單1份 、簽注單1張均係供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而539簽單3張 、空白簽單1份為被告翁萬春所有,簽注單1張為被告龔慶 信所有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故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890元,為被告翁萬春本案犯罪所 得乙情,亦據被告翁萬春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8號  被   告 翁萬春 

        龔慶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萬春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4年1月23日 為警查獲日止,以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家 樂福門口為簽賭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以今彩53 9對賭,「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中注可得彩金5 ,300元,「三星」每注80元,中注可得彩金5萬6,000元,如 未簽中,所繳賭資則由翁萬春。嗣龔慶信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中午12時47分許,前往 上址向翁萬春簽單下注1,440元,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簽單1 張、空白簽單1份及現金1,890元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萬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龔慶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二、核被告翁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龔慶信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翁萬 春於上開期間,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係基 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符合反覆、延續 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翁萬春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簽單1張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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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