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及同年月9日晚間7時56
分許,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仍意圖損害黃宜臻
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北
投區致遠一路2…」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
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
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宥璇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將足以辨識告訴人黃宜臻之姓
名、行動電話門號及存摺封面照片等個人資料私自使用及
公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其
前後之脈絡,係起因同一原因,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
故糾紛,竟未思審慎溝通,即非法將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內容,任意刊登、散布在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社群軟體
FACEBOOK上,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及隱私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
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3號 被 告 吳宥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璇係「iOPENMall」線上購物平台賣家,黃宜榛則曾於 上開平台向吳宥璇購買商品,吳宥璇因而取得關於黃宜榛之 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存摺封面照片,雙方因該次買賣糾紛 而生法律訴訟,詎吳宥璇竟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2時51分 及同年月9日晚間7時56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3樓之1住處連接上網後,使用臉書暱稱用戶「Meitan teiKonan(柯南)」,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下簡稱臉書 )社團「銅板價50元只能貨到付款」發文,張貼內有黃宜臻 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存摺封面照片等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黃宜臻本人。
二、案經黃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宥璇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宜榛之指訴。
(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1日 蝦皮電商字第0241101014S號函及所附賣家資料。(四)上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
(五)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使用 他人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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