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豪
王瑄鋒
李家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棍棒貳支及辣椒水壹瓶均沒收。
王瑄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8行應更正及補充:「…,共同接續
以噴灑辣椒水、徒手及持棍棒之方式攻擊詹哲智,致詹哲智
受有胸壁挫傷腰部挫傷、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左手第五掌
骨基部骨裂、左手小指指骨骨折、右肩挫傷;擦傷:左手腕
腹側5×0.1cm;撕裂傷:左前側小腿:1×1cm;右前側小腿:
1.5×cm;瘀傷:左上臂背側:10×10cm;5×3cm;瘀傷:左手
:4×4cm;3×3cm;2×2m等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哲豪、王瑄鋒、李家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先後毆打告訴人詹哲智之行為
,其等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各係基於
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又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哲豪、王瑄鋒、
李家德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即以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
節,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棍棒2支及辣椒水1瓶,乃係被告吳哲豪所有,且為供 其等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 被告吳哲豪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9號 被 告 吳哲豪
王瑄鋒
李家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豪、李家德及王瑄鋒等人因與詹哲智發生行車糾紛,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共同以噴灑辣椒水 、徒手及持棍棒之方式攻擊詹哲智,致詹哲智受有胸壁挫傷 、腰部挫傷、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基部骨裂 、左手小指指骨骨折、右肩挫傷、左手腕擦傷、左前側小腿 撕裂傷、右前側小腿撕裂傷、左上臂背側瘀傷、左前臂背側 瘀傷及左手多處瘀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棍棒2 支及辣椒水1瓶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詹哲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哲豪、李家德及王瑄鋒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哲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受 傷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棍棒2支及辣椒水1瓶。
二、所犯法條: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請以共同正犯論處。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 序罪嫌等語。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 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該條之修 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 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 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 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 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 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 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 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 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 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係行車糾紛而引起一節,為告訴人所不爭 ,是被告3人係臨時起意而為上開行為,亦非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亦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 情形,渠等主觀上是否確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誠有疑義,自 難僅憑告訴人遭被告3人毆打而逕認渠等均涉有妨害秩序犯 行。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