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331號
SLEM,114,士簡,33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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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許峻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葉俊言
擔任員工,本應盡忠職守為告訴人謀取利益,竟為求一己之
私,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野獸國存錢筒5個並
予以變賣其中4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即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
萬元,此有自白書及匯款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可見其尚有
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見悔意,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 茲。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犯本案而侵占之野獸國存錢筒5個,固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已如前述, 而考量被告依和解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相當於其所侵占財 物之價值,應認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許峻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皓曾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瘋夾子樂園 」夾娃娃機店擔任員工,並負責受店長葉俊言之命,購買店 內所需之貨物後存放至店內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於民國113年9月2日,領取店長所交付之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後,竟未將購得之貨物「野獸國存錢筒」5個悉數放回 店內,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中4個存錢筒(價值共 計8000元)易持有為自己所有而予以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嗣為葉俊言於盤點店內貨物數量時發覺有異,經詢問後始知 上情。
二、案經葉俊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峻皓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俊言之指訴。
(三)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
(四)被告購買存錢筒5個之與賣家之對話紀錄。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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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