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286號
SLEM,114,士簡,28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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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瑋霆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瑋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含悠遊卡肆張、現金新臺幣肆佰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未扣案之皮夾1個(內含悠遊卡4張、現金新臺幣400元),
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
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0號  被   告 鍾瑋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瑋霆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晚上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00號水門口,見 白宇哲所有遺落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全 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悠遊卡4張、新臺幣【下同】400元現金),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皮夾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二、案經白宇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瑋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白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悠遊卡4張(價值每張100元,內含 金額不詳)、4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倘 於裁判前仍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機車駕 駛執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雖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



為證明身分資格之個人專屬證件,金融卡之客觀價值低微 ,且經告訴人申請掛失補發後,原證件或卡片即失去功用 ,上開物品復未據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對於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邊際效果有 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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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