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4年度,189號
SLEM,114,士交簡,18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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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坤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應補充:「李宗坤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之某工地,
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及第6至7行應補充:「…,結果呈現第二級安
非他命反應(濃度值1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濃
度值11280ng/mL),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之濃度值以上,始
悉前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宗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
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
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次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
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7號  被   告 李宗坤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坤(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22時10分許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3年 12月23日22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 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 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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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