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3年度,1663號
SLEM,113,士簡,166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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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電線1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1號  被   告 林怡岑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4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見華明 熙所有之電線1包(價值新臺幣1000元)放置於該處,無人 看管,遂徒手竊取之,旋即由真實年籍不詳之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華明熙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華明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華明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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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