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宗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機車1臺(含鑰匙),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17號 被 告 柯宗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柯宗立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宗立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見孫彬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 車及機車鑰匙後即騎乘離去。嗣經孫彬彬發現其上開機車遭 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孫彬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及現場照片5張,核與告訴人孫彬彬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被 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告訴人孫彬彬,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