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四)、113年3月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稽(見
毒偵2261卷第99頁、第10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至於扣案之綠色包裝袋內含褐色黏狀物1包及殘渣袋2包,經
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
該醫院113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二)、113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2261卷第100頁、第113頁),核與
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蘋果圖案青綠色圓柱形錠劑2包內含43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42顆,驗餘淨重19.8 684公克)。
2.草綠色六角形錠劑4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 驗餘3顆,驗餘淨重3.0295公克)。
3.白色包裝袋內含淺綠色摻雜橘色/草綠色/青色粉末2包(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4. 9048公克、2.3881公克)。
4.吸食器5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
被 告 陳敬方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釋 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 112年11月8日18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 0號17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11月9日21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含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之蘋果 圖案青綠色圖柱形錠劑2包(內含43顆,檢體編號C0000000- 00,淨重:20.3289公克,驗餘量:42顆,19.8684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等毒品成分之草綠色六角形錠劑 4顆(檢體編號C0000000-00,淨重:4.0384公克,驗餘量3. 0295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綠色包装袋內 含褐色黏狀物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0,淨重:0.5345公 克,驗餘量:0.434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之白色包裝袋內含淺綠色摻雜橘 色/草綠色/青色粉末2包(檢體編號C0000000-00,淨重:5. 0113公克,驗餘量:4.9048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0, 淨重:2.7962公克公克,驗餘量:2.6881公克)、吸食器5組 、愷他命殘渣袋2包(量微無法磅秤)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㈡於113年2月21日18時14分許,採尿前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 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依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敬方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
(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2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
(四)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其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 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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