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97號 被 告 劉俊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麟於民國113年6月18日6時22分許,在臺北巿南港區南
港路1段138號由林東慶管理之興南宮,因心情不好,意基於 毀損故意,持木棍敲擊林東慶所有之興南宮大門,致興南宮 大門玻璃碎裂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東慶訴請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俊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東慶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