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3年度,1467號
SLEM,113,士簡,146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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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鍀



劉文中


林招治



黃臣毅



賴柏宇


陳振榮


鍾竣閎



江芷柔


杜駿銘


龔忠榮



許家溱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鍀、劉文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招治黃臣毅賴柏宇陳振榮、鍾竣閎、江芷柔杜駿銘
龔忠榮許家溱陳建廷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每
底100元、每臺20元」更正為「每底100元、200元、每臺20
元、50元」,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有關扣案物品部分
增列「記帳本1本」、「監視器鏡頭2顆」、「iPhone 6s Pl
us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犯罪所得,均為被告蔡尚鍀所有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
示之物,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麻將3副。
2.牌尺12支。
3.風骰3個。
4.骰子9個。
5.撲克牌10副。
6.記帳本1本。
7.監視器鏡頭2顆。
8.iPhone 6s Plus工作機1支。 9.籌碼(面額)135,850元。
10.抽頭金3,060元。
11.總賭資21,7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1號  被   告 蔡尚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中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招治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臣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柏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振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竣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芷柔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駿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忠榮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溱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鍀與劉文中基於賭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由蔡尚 鍀開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東豪休閒館」作 為賭博場所,復提供麻將牌、牌尺、籌碼及骰子等工具作為



賭具,另於臉書社團刊登提供場地聚眾賭博之訊息,供不特 定人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媒合聚賭事宜,該地亦 可供不特定人隨時入內進行賭博,嗣再由劉文中接待不特定 賭客到場賭博財物及收取抽頭金。其等賭博方式為4人1桌, 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20元, 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 每人1分鐘給1元做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9月 4日下午4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查 獲賭客林招治黃臣毅賴柏宇陳振榮、鍾竣閎、江芷柔杜駿銘龔忠榮許家溱陳建廷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在 場賭博,並扣得麻將3副、牌尺12支、風骰3個、骰子9個、 撲克牌10副、籌碼(面額)13萬5,850元、抽頭金3,060元及 總賭資2萬1,7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尚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劉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黃臣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被告賴柏宇、鍾竣閎、江芷柔杜駿銘龔忠榮許家溱陳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被告林招治於警詢中之供述。
 ㈥被告陳振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㈦員警職務報告2份。
 ㈧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4份。
二、核被告蔡尚鍀、劉文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 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招治黃臣毅賴柏宇陳振榮、鍾竣閎、江芷柔杜駿銘龔忠榮、許 家溱、陳建廷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嫌。被 告蔡尚鍀、劉文中就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 尚鍀、劉文中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9月4日下午4時48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等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蔡尚鍀、劉文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3副、牌尺12支、風 骰3個、骰子9個、撲克牌10副、籌碼(面額)13萬5,850元 、抽頭金3,060元及總賭資2萬1,7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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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