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翊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翊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雙
膝擦傷」更正為「雙側膝部擦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錢翊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翊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欲路 邊停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向,竟將車身打橫佔住車道 ,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葉欣 梅(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閃避不及而撞上 ,致受有臉部擦傷、浮腫、下巴紅腫、雙膝擦傷等傷害。二、案經葉欣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錢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欣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