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3年度,1460號
SLEM,113,士簡,146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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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翊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翊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雙
膝擦傷」更正為「雙側膝部擦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錢翊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翊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欲路 邊停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向,竟將車身打橫佔住車道 ,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葉欣 梅(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閃避不及而撞上 ,致受有臉部擦傷、浮腫、下巴紅腫、雙膝擦傷等傷害。二、案經葉欣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錢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欣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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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