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前
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
為累犯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