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調字,114年度,53號
CYEV,114,朴簡調,5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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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許朝財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許朝財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
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起訴
法定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未表明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均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請求之
內容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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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