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國小字,114年度,1號
CYEV,114,朴國小,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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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馬宗福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
面向被告請求賠償,嗣經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函文拒
絕原告之請求等情,此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1-104頁),堪認原告已踐行起訴前置程序,依前開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11日19時21分,沿嘉朴公路(縣
道000號)人行道由西向東跑步至博愛路路口第3個花圃時(
下稱系爭地點),被地面突起約5公分之磚頭絆倒,致受有
左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確實在系爭地點
絆倒,絕無在他處跌倒再佯稱於系爭地點受傷,此可從原告
所配戴智慧型手錶之軌跡圖紀錄可證,且從2個月前GOOGLE
街景圖可知,系爭地點之路面尚屬平整,並無磚頭突起,是
被告顯然疏於人行道之維護與管理,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稱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云
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沒有規定人行道不能跑步,依民
法第1條規定,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而依一般社會大眾
之認知,人行道係可跑步,是原告在人行道跑步因磚頭突起
而絆倒,自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除造成
生活行動不便外,心理更產生陰影,且因無法跑步、游泳
騎單車,已打亂年底三鐵比賽之訓練計畫,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人行道係劃設供行人「行
走」之地面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規定行人應
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依
上開規定可知人行道不能作為跑步之用,原告乃專業運動人
士,應知悉不能在人行道跑步,以增加受傷風險,自應遵守
上開法規以保護自身運動安全,故原告稱系爭傷害乃於人行
道跑步所造成,違反經驗法則。
 ㈡又智慧型手錶之軌跡圖並無明確之時間地點,無法證明原告
於113年7月11日19時21分在系爭地點受傷,且原告當下並未
報警處理,無交通事故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地點
突起磚頭絆倒所致,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不構成國家
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時即存有瑕疵;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
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
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人行道有欠缺致其身體受傷,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先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於113年7月11日19時21分許,地面有突起
約5公分之磚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於上
開時地被地面突起的磚頭絆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地點人行道照片、GO
OGLE街景圖、原告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原告
跑步軌跡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9頁),然而這些證據
只能證明系爭地點的人行道有磚頭突起,以及原告於113年7
月11日20時8分許因系爭傷害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等事
實,不能證明原告是因系爭地點的磚頭突起而跌倒,進而受
有系爭傷害。再者,系爭地點並無監視器影像還原事發經過
,且事發當時原告沒有留在原地報警處理,致本院無從釐清
原告受傷的原因為何。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
其主張事實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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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