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256號
原 告 鍾軒猛
上列原告與被告掌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10元。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應記載當事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或事務所或
營業所),此均為應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原告之被繼承人以坐落嘉義市○○段○○
段0地號土地、同小段2153建號建物及2432建號建物為被告
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37萬元,有各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按。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原告起
訴時未一併繳納,不備程式。又原告訴狀僅記載被告名稱及
其事務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
所,亦不備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並補
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㈠為
抗告;本裁定第2項㈡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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