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佑蓁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林志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林志忠負返還不當得利責
任,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林志忠之住所或居所,使本院無從送
達書狀,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2
月25日於原告居所由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可佐,其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