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誤入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調字,114年度,249號
CYEV,114,嘉小調,24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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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素月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鄭**間返還誤入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誤入款事件,原告起訴狀上未
列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均有欠缺。而經本院
已向聯邦商業銀行查得帳戶所有人並查址,此有該公司檢送
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相關資料可來
本院聲請閱卷(請先與書記官約時間),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且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原告於起訴狀雖有列訴外人李清得為訴訟代理人,然未附
委任狀,故尚未合法委任,若要由訴外人李清得為訴訟行為
或閱卷請提出委任狀至本院審核。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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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