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許祐輔
被 告 蔡宜昌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字第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 月5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25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撞倒原告機車導致機車受損,被告不爭執 ,經計算折舊後,原告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2,275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