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29號
CYEV,114,嘉小,2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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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9號
原 告 賴振亮


被 告 陳木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嘉
簡字第126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本庭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剪除原告圈圍於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絲網長度約5公尺,致
原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9,650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
,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辯
稱:上開鐵絲網是菱形網,每才8元,共50才,應為40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爭執事項:原告所受損害額若干?
三、理由要領
 ㈠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具狀主張其所受損害,包含菱形網1組1,
750元、L型鋼1支900元及施工費7,000元,共9,650元,並提
出估價單為據。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經查:
 ⒈本件被剪除之鐵絲網為菱形網,長度約5公尺,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內自用小客車相比對,本件鐵
絲網之高度約為90公分,是被告辯稱本件被剪除之鐵絲網為
50才(每才30公分見方),應為可採。原告雖主張鐵絲網1
組費用為1,750元,但未表明其1組為若干才,而被告提出之
估價單已載明每才為8元,是原告所受此項損害應為400元。
 ⒉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係以被告剪除上開鐵絲網為由
,並未主張被告於剪除鐵絲網後另有取走其L型鋼之行為,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L型鋼之價額,即非可採。
 ⒊依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鐵絲網係以簡易焊接方式連結L型鋼
,且長度為5公尺,其間必須另設置L型鋼1支,則原告主張
施工人員必須2人部分,尚為可採;然本件施工長度既為5公
尺,又係採簡易焊接,則施工時間應以半日為已足,參酌原
告提出估價單所載施工費用每人3,500元,本院認原告所受
需支出施工費用之損害額為3,500元。
 ㈡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3,900元,其主張超過此部分之損
害,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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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