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189號
CYEV,114,嘉小,18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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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棠恩 住○○市○區○○路○段000 巷00號0 樓之0
被 告 鍾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1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
3 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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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