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73號
原 告 李鳳閔
被 告 鍾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58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