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心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且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送達監所,由上訴人親收,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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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答詢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