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3年度,134號
CYEV,113,朴簡,134,20250311,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范雨政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告 張清誥


被 告 張宇璿

訴訟代理人 張金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清誥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編
號A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清誥負擔百分之7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一「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
訴訟進行中,更正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見本
院卷第176頁),審核原告所為上述聲明的補充、更正,與前
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張清誥所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民國112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
下稱本件A建物),及被告張金獅張宇璿(下合稱張金獅等2
人)共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0000號建物,下稱本件B建物)無權占用本件土地面積各57
、19平方公尺。
㈡、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
返還占用的土地等語。
㈢、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清誥
 ⒈願意拆除占用部分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金獅等2人:  
 ⒈本件B建物是在69年興建完成,而本件土地在75年進行土地重
劃,本件土地原所有權人可認知到有越界建築,卻沒有及時
提出異議,依照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除去或變更
房屋。原告受讓本件土地,該限制對原告繼續存在,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⒉本件B建物占用本件土地比例不高,且如拆除建物,將危及整
體建物的結構安全,原告請求拆除上開建物,對其所得利益
極小,造成被告損害甚大,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亦得免
為該部分之移去等語。
 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清誥拆除本件A建物,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有明文
規定。
 ⒉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主張被告張清誥為本件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
清誥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8頁),之後,被告張清誥雖然又稱
不確定是否有所有權,或改稱繼承而來(見本院卷第177頁、
第220頁),但其後未撤銷該自認,且經本院曉諭,仍表示不
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21頁)。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張清誥
自認其就本件A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自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張清誥自認之事實為真,並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且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⒌被告張清誥既未舉證證明有合法占用本件土地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清誥之本件A建物無權占用本件土地,請
求其拆除本件A建物,返還土地,就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火獅等2人拆除本件B建物,為無理由:
 ⒈本件難認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張金獅等2人提出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1頁),固
然可認定本件土地在75年間曾土地重劃之事實,但無從證明
原告前手及原告明知本件B建物已越界,卻未提出異議,自
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  
 ⒉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對於不符合
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
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
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
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
權益。
 ⑵經本院會同雙方及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為
:本件B建物為二層平房,目前為被告張金獅母親居住使用
。經請地政人員將附圖B部分建物的範圍在現場測量指明,
第一點約略是現場(房屋)柱子的部分,第二點是外牆熱水器
的部分,占用部分就是這兩點往內延伸三角形的部分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9
頁、第161至167頁)。
 ⑶本院審酌本件B建物占用本件土地面積約19平方公尺,占用部
分土地之價值按公告現值計算,為28,500元(19平方公尺*1,
500元),占用部分之面積、價值尚非甚高。但是,本件B建
物倘若拆除占用本件土地部分,則本件B建物左半邊結構將
嚴重受損,拆除後勢必須進行各層結構補強、鋼骨支撐樓板
加強工程,可見對於本件B建物之原有結構將造成相當之損
害,且將嚴重破壞該建物外觀之完整性及耐震性,並須耗費
鉅額之拆除及整建費用,原告亦不爭執房屋可能因拆除結構
受影響或無法保留(見本院卷第178頁)。復考量本件B建物大
部分仍興建在被告所有土地,且目前供作住所使用,並非閒
置,從而,倘予以拆除本件B建物所生影響不僅止於建物全
部結構安全及其經濟效用,有害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亦對被
張金獅家人之生活造成偌大影響及損失。因此,衡酌本件
B建物倘予拆除,原告獲得之個人經濟利益,及本件B建物結
構安全、建物及住民之安全及財產權,與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認被告張金獅等2人主張依民法第796
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本件B建物,應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清誥拆除本
件A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
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
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
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張金獅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建物門牌為嘉義縣○○鄉○○村○○○00號,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B部分)拆除,並將占用的本件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張清誥張宇璿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之建物(建物門牌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A部分)拆除,並將占用的本件土地返還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被告張清誥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的本件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張金獅張宇璿應將坐落於上開土地如附圖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的本件土地返還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頁


參考資料